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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如何对审批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留言回复
发布时间:2016-12-02     信息来源: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某省某局党组书记、局长。

  2014年至2015年,根据与外方签订的互访协议,该局7次组织“因公出国团组”赴国外“考察访问”。上述团组均由该局外事办公室组织、安排,依次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和张某批准。张某本人未参加出国团组,但在审批过程中未对出访任务、时间、行程等进行把关,也未对出国团组进行必要的教育、管理、监督。出国团组既无明确公务目的,也无实质性的任务安排,以观光游览为主,团组人数、出访时间等均超出规定标准,相关费用由该局用公款支付。在外期间,多次出现部分团组成员在赌场赌博等违规违纪行为。

  二、分析意见

  本案中,该局7个出国团组名为考察访问,实际上是典型的变相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同时部分团组成员在国(境)外参与违规违纪行为,应依纪依规对张某进行问责。

  对张某违纪行为的定性处理,在讨论中存在2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0〕27号)的有关规定,应按“公款出国(境)旅游、挥霍浪费公共财产”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行为的违纪性不仅体现在审批、把关不严,更体现在其作为本单位党政一把手,多次审批本单位无公务目的、以观光游览为主的出国团组,且出国团组一再出现违规违纪行为,属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按“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不负责任”定性处理。同时,张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我们经研究,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第一,该局组织出国团组系根据与外方签订的互访协议,并非自行组织,只是在执行互访协议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第二,张某本身未参与出国团组,也未参与具体组织工作,仅是作为单位一把手予以审批,不宜认定为“组织者”或“参与者”。第三,张某系本单位党政一把手、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其在审批多个出国团组的过程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对出访目的、团组人数、出访时间、活动安排等内容审核把关不严,且对本单位出国人员缺乏必要的教育、管理、监督,暴露出其在管党治党方面存在“宽、松、软”的问题,按“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审批本单位人员变相公款出国旅游”认定,更能反映其违纪行为的实质和严重性。因此,应依据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张某的行为发生在或持续到2016年1月1日以后,应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此外,对于本案中出国团组组织、审批环节涉及的该单位其他负责人,以及参与公款出国旅游的其他党员,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一般可按“挥霍浪费公共财产”定性处理;对于在国外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团组成员,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可按其行为性质分别处理。(钟纪晟)


 

  【相关法规链接】(节选)

  1.2016年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2003年原《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

  (四)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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